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969,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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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圖畫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許○○(姓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二年八、九月交往期間內,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十巷十四弄六二之一號七樓住處,經許○○之同意為之拍攝裸露相片數幀。

詎二人分手後,甲○○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二七號三樓之三住處,以電腦設備將上開裸露相片其中八幀之電子檔,傳送給年籍不詳使用MSN 通訊軟體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人,使不特定人得自網路上下載上開相片電子檔並以電腦觀覽,而以圖片傳述許○○拍攝裸露照片而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

㈡案經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之指訴。

㈢網路軟體下載畫面乙紙、告訴人裸露相片八幀、被告網路信箱存取畫面七紙及信箱內內保存之告訴人裸露相片二十一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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