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992,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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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15號駁回上訴確定;

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迭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6 月11日5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6年6 月11日18時許至翌日上午7 時40 分 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巷2 之2 號「協記鐵工廠」,持不詳人所有之大剪刀(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工廠之鐵窗欄杆後,踰越侵入該工廠內,竊取甲○○所有之鐵門12扇、電動工具、電纜線及鐵管各1 批(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得手。

嗣因甲○○於96年6 月11日7 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至上址「協記鐵工廠」採集乙○○所遺留之檳榔渣,經進行DNA 鑑驗,核與檔存乙○○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又於96年7 月11日20時許至翌(12)日6 時止之間某時許,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K4-5839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59號前,竟趁該車門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車內拿取放置在車內儀錶板上之鑰匙啟動電門(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侵入車內),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

嗣因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7 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21 號前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自該自小貨車內起出之礦泉水瓶及牛奶花生飲料罐口採集唾液,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鑑驗,核與檔存乙○○DNA- 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渠等之失竊情節相符合,並有「協記鐵工廠」現場蒐證照片12張、K4-5839號自小貨車尋獲現場蒐證照片6 張、告訴人甲○○、丙○○分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而警方於告訴人甲○○之工廠內所採得之檳榔渣,及以棉棒自告訴人丙○○遭竊車輛中起出之飲料瓶口採集之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所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合,此有該局96年8 月31日刑醫字第0960115141號鑑驗書、96年9 月6 日刑醫字第0960122965號鑑驗書各1 份存卷可考。

據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扣案之大剪刀為金屬製品,既可供被告剪斷上開鐵窗欄杆,俱徵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踰越該工廠內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丙○○之自用小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財產所生之損害程度,而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大剪刀1 把及鑰匙1 支,雖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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