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緝,106,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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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將時效期間大幅加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開始偵查本案,及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之期間合計五月四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完成。

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二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之期間合計一月二十三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五年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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