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緝,3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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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0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與邱步堃(另案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佯稱渠等可以取得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透過關係變更地目,開發休閒事業,致使陳明華、陳正雄、李煌村、黎玉正、陳貽榮、蔡忠仁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萬零五千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六人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予不知情之張火山(嗣改名為張駿邦,另案經本院判決無罪,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再轉交邱步堃運用。

邱步堃取得款項後,即由甲○○提供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田楊美嬅、羅文祥為人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借名登記為新竹縣尖石鄉○○段第二九一號、二九一之一號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後,邱步堃再與甲○○假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成立「尖石大自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推由張駿邦擔任董事長,甲○○、邱步堃與陳明華、陳貽榮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嗣邱步堃將詐得款項挪供己用,後因田楊美嬅、羅文祥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未告知大自然公司情形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拋棄前開地上權,經陳貽榮、李煌村調閱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煌村、陳貽榮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包含被告甲○○、邱步堃、、張駿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田楊美嬅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大自然公司設立登記表、出資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透過張駿邦向陳明華、陳正雄、李煌村、黎玉正、陳貽榮、蔡忠仁等人取得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成立大自然公司後,伊負責提供人頭取得土地,邱步堃則負責公關,錢都是張駿邦交給邱步堃,邱步堃把錢大部分用在地方公關,目的在地方基礎打好,有利之後的開發,這部分並沒有相關單據,但伊與邱步堃都有向公司報告,張駿邦總共交給邱步堃八百多萬元,後來鄉長雲天寶、村長陳志強認為我們資格不符,叫田楊美嬅、羅文祥拋棄,當時不知情,拋棄後才知道,人頭費還沒有給,實際買土地金額是五百多萬元,其他都花在籌備及開發上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與邱步堃共同陳稱渠等可以取得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透過關係變更地目,開發休閒事業,使陳明華、陳正雄、李煌村、黎玉正、陳貽榮、蔡忠仁等人分別交付出資額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予張駿邦,再轉交邱步堃;

邱步堃取得款項後,由被告提供田楊美嬅、羅文祥為人頭,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並成立大自然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田楊美嬅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大自然公司設立登記表、出資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案李煌村、陳貽榮等人確實因被告、邱步堃陳稱可以取得原住民保留地,透過關係變更地目,開發休閒事業等語,始交付各該款項予張駿邦,再轉交邱步堃等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相關款項都交給邱步堃,用在地方公關,沒有相關單據,但都有向公司報告云云。

惟查:1、按出資取得原禁止或限制開發之土地,期待日後地目變更,圖以轉售或自行開發藉此獲利,本屬正常之投資行為,如確有投資、開發計畫,僅因事後情事變更,投資失利,僅為投資應有之盈虧風險,並不構成任何犯罪行為。

2、惟本案被告係與邱步堃共同佯稱可透過關係變更地目,藉以詐騙李煌村、陳貽榮等人出資,已非單純之投資行為。

又變更地目事涉整體經濟開展、國土開發利用、環境影響評估等,權責機關上至中央各部會主管機關,下至縣市政府,乃至鄉鎮市公所承辦人員,並非少數首長、立委、民意代表或專家學者可決策或執行。

被告辯稱相關款項都用在地方公關云云,已屬無稽,核屬施用詐術無訛。

3、又被告、邱步堃利用人頭取得相關土地地上權,並未支付任何代價等情,業據證人田楊美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三三頁),是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每筆土地各五百萬元),顯為通謀虛偽簽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況縱令被告、邱步堃確實將款項用於地方公關,惟其中或有部分不法行賄金額,然豈會全無合法支出(如政治獻金、小額捐款、贊助地方公益活動等)不能曝光?又豈會全無單據留供股東查核?另被告辯稱有向公司報告云云,已為身兼大自然公司監察人之告訴人陳貽榮所否認,倘被告、邱步堃確有將相關款項用於公關,縱該等公關費用不能曝光,豈有不能以口頭或自行記載帳目向公司內部董監事報告或自行留存帳冊之理?是被告、邱步堃顯然自始即以變更地目為名,行詐騙股東之實,洵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至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等規定雖亦修正,然僅為但書文字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邱步堃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陳明華、陳正雄、李煌村、黎玉正、陳貽榮、蔡忠仁等六人之款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詐騙所得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經本院發佈通緝,有通緝書附卷可稽,不受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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