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緝,72,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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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十二年),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案假釋嗣經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又十四日,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與戊○○素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在戊○○任職之「皇冠租書城」(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七四號一樓)廁所後方防火巷內,先將該租書城廁所鐵窗四週螺栓鬆脫,再將一以皮帶、皮套、面紙包、金屬圓筒、膠帶包裹電話線、電池、充電器組合之疑似爆裂物(無爆炸可能)繫掛在該窗台,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及該店店長丁○○,戊○○因聽聞廁所傳出物品倒地及廢棄燈管破裂聲前往查看,發現上開疑似爆裂物,旋以電話通知丁○○到場,二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則趁隙騎乘其所有之紅色機車逃逸。

嗣經戊○○、丁○○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防火巷採集現場菸蒂送驗,發現菸蒂上唾液之DNA ─STR 型別與乙○○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戊○○素有糾紛、所騎乘之機車為紅色一百五十C.C.普通重型機車、其有吸菸習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其在家中睡覺,並未出門,警方在前揭租書城廁所外防火巷內採集到的菸蒂,應係其於案發前幾天去該租書城辦公室與該店店長談話時丟擲至窗外所留下的云云。

惟查:

(一)上開租書城於前揭時、地遭人放置疑似爆裂物,致戊○○、丁○○因而心生恐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歷次偵、審程序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我與丙○○在皇冠租書店騎樓下聊天,忽然聽到戊○○叫了一聲,我與丙○○就衝進去看,看到地上有破碎日光燈管玻璃,並有疑似爆裂物用皮帶吊著,我爬上浴缸從窗外看,看到左手邊有一個人影,那人就拿著紅色背包頂著頭,縮著身體趕快逃出防火巷,之後丙○○、戊○○就追出去,因為我以為是爆裂物,我都沒有去碰那個東西等語(見偵查卷十八頁、第六十頁、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具結證稱:當天聽到戊○○在洗手間叫了一聲,我與甲○○就進去看,看到廁所內有爆裂物及玻碎玻璃,甲○○就爬上去從窗戶往外看,並說有人,我就往門口跑,看到右邊巷口有一台紅色機車很快右轉呼嘯而過,騎機車的人為男性,有戴眼鏡,機車為紅色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租書城店員好像要去廁所,叫我看一下店門口,不久,就聽到店員尖叫聲,甲○○先進去,我也跟著進去廁所,看到廁所鐵窗窗框螺絲被拔起來,鐵窗上綁著不明物體,我沒有動它,店員說他爬到窗戶上向外看,看到有人用包包遮住頭部往旁邊巷子跑出去,所以我就衝出租書城門口看,我當時看到一台紅色機車從租書城旁的巷子衝出來,到長安街很快的右轉;

是一二五的重型機車,廠牌我沒有注意等語,大致相符。

又上開二證人中丙○○係該租書城樓上住戶,而甲○○僅係偶至該處尋訪友人丙○○,實難認該二證人甘冒偽證之重罪而故為誣攀,且所為證言並無針對被告為不利陳述,自屬可採。

而依卷附現場及疑似爆裂物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以觀,該物品外觀含有皮套、紙包、電池、類似電線、皮帶等物,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結果,亦認該物品分為皮帶、疑似炸藥包、疑似電力啟動裝置等三部分,其中疑似炸藥包經抽離皮帶後發現內含金屬圓筒(內有一號電池一顆)、面紙包、電話線;

疑似電力啟動裝置部分含黑色皮套、分離插頭充電器、鎳氫電池各一個,從外觀主件看似有組成爆裂物之可能,惟組成物件中未發現有黑色火藥、高級火藥及雷管等物,另其電線配置不合電力傳導邏輯、迴路衝突,無法產生啟動之電源,研判現場發現之可疑爆裂物並無爆炸之可能,此有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之外觀極似爆裂物,自足令戊○○、陳正旻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警方在前揭租書城廁所外窗下防火巷採集之菸蒂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結果,認與被告唾液DNA ─STR 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九六○○六○四一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

而該等菸蒂係到場處理員警在租書城後方防火巷地面採集較新之菸蒂證物,亦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書附卷為佐,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發現爆裂物的前一天有在租書城店門口看到被告在對面徘徊,案發前三、四天被告並沒有進入店內,只是在附近徘徊、「(問:被告有無曾經進去租書城內的廁所?)沒有,因為廁所旁邊是辦公室,不可能讓他進去廁所或辦公室,而且他是來騷擾我的,我怎麼會借廁所讓他上。」

等語在卷,則告訴人戊○○自無事先搜集被告吸菸後之菸蒂之可能。

至被告辯稱:案發前幾天曾與租書城店長丁○○在租書城內辦公室談話而將菸蒂丟至窗外云云,惟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戊○○間素有感情糾紛,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並因連續對告訴人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則被告因之前糾紛再為本件恐嚇行為,即非毫無動機。

再者,被告自承其所騎乘之機車為紅色一百二十五C.C.之普通重型機車,核與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擊紅色機車重型機車從店旁巷子轉出一節相符,參以紅色機車並非普遍常見,益徵告訴人戊○○之指訴並非子虛。

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雖未能直接指認係被告放置上開疑似爆裂物為恐嚇行為,惟本院綜合卷內各積極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前揭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另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客觀上難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既已足資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故認已無再續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放置疑似爆裂物之行為恐嚇戊○○、丁○○二人,乃以單一行為同時恐嚇二告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恐嚇丁○○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十二年),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案假釋嗣經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又十四日,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戊○○素有怨隙,進而對告訴人戊○○為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後,始經通緝,核與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前揭犯行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

另扣案疑似爆裂物雖係被告用以為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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