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緝,95,2008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銀行帳號於民國83年9 月間已被拒絕往來,竟於83年11月10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路○ 段326 號1 樓,簽發面額新臺幣871,50元,發票日83年11月16日,票號PV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付張茂林充修車款,以此欺罔手段使張茂林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支票付款。

嗣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11月10日」,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加計檢察官自「84年1 月8 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84年度偵字第960 號偵查卷第1 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2 月12日」止之期間(合計「1 年1月又4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後,是被告犯前開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7年6 月15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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