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1754,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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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乙○○、丙○○、戊○○之母,其子孔兆堂則於年幼之時過繼他人,但仍與丁○○等家人保持密切往來。

孔兆堂因故與其配偶甲○○分居,二人鮮有連絡,孔兆堂嗣因罹患癌症住院治療,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不治過世,甲○○得知其事後,旋於同日下午約四時許偕子孔聖傑趕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亞東紀念醫院欲為祭拜。

丁○○、乙○○、丙○○與戊○○因不滿甲○○離家經年不為聞問,且孔兆堂生前亦表示不願甲○○前來探視,乃於亞東紀念醫院太平間走道樓梯口攔阻甲○○,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丁○○、乙○○、丙○○與戊○○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徒手用力拉扯甲○○之身體與頸部,致其受有後頸部擦傷(約三點五公分)及右側手臂上緣瘀青(約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乙○○、丙○○與戊○○,雖坦認因不願讓告訴人甲○○祭拜孔兆堂而與之發生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丁○○辯稱當時告訴人表示要去太平間看孔兆堂,伊予以阻擋,告訴人即出手推之,伊遂亂扯,不知拉到何物云云;

被告乙○○與戊○○則均辯以係因見被告丁○○與告訴人拉扯,乃上前將二人拉開,並無傷害犯行云云;

被告丙○○則以當時雖見被告丁○○與告訴人拉扯,然伊僅站在樓梯口,並無任何動作等語,茲為置辯。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見聞事發過程之孔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為合致。

審酌證人孔聖傑與被告四人並無夙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而虛設情節構陷被告之理,其既於偵查中結證後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所為證述憑信度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而堪憑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所為上開置辯,諒為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丙○○與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

其四人就上開傷害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親屬關係,因家庭糾紛而為本件犯行,雖係事出有因,動機並非惡劣,然行為仍有可議,以徒手之方式而為本件犯罪,所採行為手段之危險性較低,所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亦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重易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丁○○與戊○○則前無因案受有期徒刑宣示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據。

被告四人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本件犯罪又係因孔兆堂過世而偶然發生之家庭糾紛所肇致,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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