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1834,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之第七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證據另補充如下二、所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被害人匯款至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辯稱:伊將存摺、印鑑章擺放於公司內,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遭竊,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使用,而因為已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系爭帳戶,所以沒有去辦掛失,系爭帳戶之密碼並沒有寫在存摺上,金融卡之密碼已忘記了云云。

惟查: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常情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存摺應與其帳戶印鑑章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其焉有任意將存摺與印章同時存放致一併遭竊之理。

甚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存簿、印章等物同時遭竊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如被告上開帳戶係遭人竊取,而被告亦在第一時間內發覺,詎竟僅向警方報案,而未向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凍結上開帳戶提領權利,避免遭他人不法使用,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未合。

又依被告系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該帳戶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開戶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均有多筆交易紀錄,且餘額均多維持在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惟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日交易後,餘額則為「0」,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辯稱系爭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遭竊,惟因已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系爭帳戶,所以沒有去辦掛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復參以被告自承密碼並未記在存摺上,其本身亦忘記密碼,若果如此,何以他人得以知悉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進而以該密碼操作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顯屬可議,且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有可能因失主報案、掛失而無法使用或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或金融卡後即可隨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所竊取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可能。

綜上,足徵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應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意思所取得之使用,而係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甚明。

㈡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