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042,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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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機車買賣訂購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王經」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緬甸出生之華裔人士,民國八十五年間來臺求學,其因辦理休學手續,取得監護人王經之身分證及印章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獲王經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五號「昇輝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楊賜川購買車號RTV-489號輕型機車一輛,而接續在「機車買賣訂購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王經」署名各一枚,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王經印章,偽造表示由王經買受上開輕型機車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交付楊賜川而行使,復由楊賜川委託不知情之黃錦川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致該監理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王經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王經接獲監理單位寄發之換發執照通知單,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經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楊賜川、黃錦川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機車車籍查詢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關於罰金數額及牽連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就罰金數額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

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前開罪名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楊賜川、黃錦川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原先之「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上開規定適用之結果,以中間法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發布通緝後,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到案,迄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始歸案接受偵查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甲○金宙緝字第八三三號通緝書及同署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乃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王經復表示不予追究之旨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是以本案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併予指明)。

㈤本案「機車買賣訂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王經」署名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王經」印章所產生之「王經」印文一枚,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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