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338,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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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97年1 月24日或25日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 月25、26日之某時」),且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更正為「淨重0.235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48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淨重0.3 公克」。

另證據部分應補列: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150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奮發向上,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直接之侵害,且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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