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350,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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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5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10444 、10445 、10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在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6 日止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下依序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做為詐欺犯罪之用。

嗣該成年人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對戊○○、甲○○、乙○○、庚○○、己○○、丁○○(以下簡稱戊○○等六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使戊○○等六人陷於錯誤,將渠等本人所有之金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丙○○所開立之帳戶內,嗣戊○○等六人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遂報警處理,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戊○○、甲○○、乙○○、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其於上揭時間開立附表一所示3 個帳戶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96年11月5 日攜帶如附表一所示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出,原先係欲用提款卡把伊台新銀行帳戶裡的錢各轉帳1 千元到伊上海銀行帳及郵局帳戶,以方便不管用哪張提款卡都可以提到錢,後來伊於台新銀行提款機,先領了1 千元,因為該提款機沒有5 百元的,於是就又領了1 千元,伊就離開去辦自己的事,沒有特別注意伊的小包包,後來伊於96年11月12日在家整理房間時才發現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小包包裡一起不見了云云。

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3 個帳戶,確係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申請開設,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台新銀行96年11月5 日(開戶日)起至96年12月10日(結清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含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三重溪尾街郵局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戊○○等六人因遭前述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害人戊○○等六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臨時對帳單(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7 日)、(96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三重溪尾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6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份(乙○○、甲○○、丁○○、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 份(庚○○、乙○○、戊○○2 份、己○○、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 份(庚○○、乙○○、己○○)、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 份(庚○○、乙○○、己○○)、被害人庚○○、乙○○、己○○、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佐。

據上,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方便其等取得上述被害人受騙之匯款無訛。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所開立之上海銀行帳戶係薪資轉帳用,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則是供一般存款使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5號偵查卷第6 頁);

其於偵查中改稱:上海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都是帳戶結清換新帳戶,作為一般用途,供伊父母親轉薪水到伊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另陳稱:伊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係因伊之前在京甫茶棧工作,尚未付清伊工資,京甫茶棧的領班約於96年7 月底跟伊說要開戶以便薪資轉帳用,但後來又說不用了,因為已經把錢轉到世華銀行的帳戶了;

而伊開立上海銀行帳戶係因家中會寄生活費給伊用;

又開立郵局帳戶係因為伊常會忘東西,所以才辦的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

是以,被告對於上揭三個帳戶之用途到底為何,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啟人疑竇。

又查,被告於93年6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4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京甫茶棧有限公司(下稱京甫公司),可見被告於上開投保期間係在該投保單位任職,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5 月28日保承資字第09710165190 號函暨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94年2 月15日起已未在京甫公司工作,倘若該公司尚有積欠被告工資,其當可匯款至被告現有帳戶即可,鮮有需僅為此目的遲於96年間始要求被告另開立新帳戶以供匯款之理;

況被告既聲稱:京甫公司最後係將未付清之薪資匯至世華銀行帳戶等語,益見被告辯稱其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係為供京甫公司薪資轉帳乙節,係臨訟虛捏之詞,無足採信。

㈢其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之所以攜帶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出,原先係欲用提款卡把台新銀行帳戶裡的錢各轉帳1 千元到上海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方便伊不管用哪張提款卡都可以提到錢云云。

然查,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先後開立上開上海銀行及郵局二個帳戶時,僅有分別存入831 元及100 元,又於同年11月5 日開立如台新銀行帳戶時,亦僅有存入2,500 元,此有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臨時對帳單、三重溪尾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在每個帳戶之存款餘額均甚少之情況下,是否有需大費周章各轉帳1 千元至上述2 個帳戶,誠屬有疑;

況且,現今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均設有跨行提卡的功能,倘若被告有提款之需,只要攜帶一張提款卡至任何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可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衡情被告焉有需為使其每張提款卡都可提領到錢,而預備耗費時間將2 次均提領的1, 000元各存入上述2 個帳戶之理,故被告對於其同時攜帶3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出乙事所做之辯解,顯有悖於常理,無可採信。

又被告既已成年,且自承有工作經驗,則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衡情其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係重要之物,若遭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自己觸犯刑責,因而倘若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有遺失,衡情其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該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理當於發現後立即進行處理,儘速前往原開戶銀行辦理相關報失、補發等手續;

況被告自稱其當時因要薪資轉帳或父母寄生活費,而有使用帳戶資料之需,顯見其有使用該等帳戶之計畫,然被告於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即時掛失,任此等遺失狀態繼續維持,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

再者,被告既陳稱其係以自己之生日為提款卡密碼,衡情當無遺忘之虞,則其焉有需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置放,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之理?是被告所辯各詞,係與常理有違,洵難採信。

㈣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另佐以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於96年10月26日始開立,又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係於96年11月5 日開立,而被害人戊○○等六人係於上開3 個帳戶開立不久,隨即於96年11月6 日,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各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 個帳戶內後,該等匯款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予以提領,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焉有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安心地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理。

據上,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㈤雖被告另辯稱:伊有正當工作,家中雖非大富,但有房地產,無需為了小錢而出售帳戶云云,並庭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 份及其在職證明1 份為佐。

惟查,依據上開謄本之記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杭方秋連或杭玉霞,均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權利;

又由被告庭呈由開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97年5 月28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記載可知,被告到職該公司之日期為96年12月25日,復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得悉被告係自94年2 月14日從京甫公司退保後,即未有任何就職投保紀錄,迄至97年1 月2 日始由開路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此有前揭勞工保險局97年5 月28日保承資字第0971016519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反而足以佐證被告於開立上開3 個帳戶之當時,並未有正職工作,經濟收入並非穩固,益徵被告係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

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並不足以援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其上開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騙集團成員播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要求戊○○等六人之付款時間均在同一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 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所屬集團人員利用該等帳戶而助益渠等實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以單一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交付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較高情節較嚴重之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被害人戊○○,使之匯款19,11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及如附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號所示被害人部分,惟該部分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 444、10445 、10446 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陳明。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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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戶時間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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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5 日│台新銀行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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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0月2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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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0月26日│三重溪尾街郵局        │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及轉│       詐   騙   手   法              │
│    │帳匯款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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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6 日│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女子致電予戊○○,自│
│    │19時30分許(│稱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戊○○之前│
│    │聲請簡易判決│上網所買之商品,因付款方式操作錯誤已變│
│    │處刑書誤載為│成分期付款,要幫戊○○取消分期付款,致│
│    │同日20時30分│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
│    │,應予更正)│將帳戶內之金額29,987元、19,111元分別匯│
│    │、新竹縣竹東│至丙○○所開立之上揭上海銀行帳戶、郵局│
│    │鎮下公館郵局│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戊○○將│
│    │提款機      │19,111元匯至丙○○所開立之上揭郵局帳戶│
│    │            │部份,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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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1月7 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甲○○,自稱渣打銀行│
│    │3 時2 分許、│員工,佯稱有接到東森購物的通知表示方韻│
│    │桃園市○○路│淨購物時本來是付現金,但東森的工作人員│
│    │166 號中國信│將繳款方式設定錯誤,請甲○○至提款機前│
│    │託銀行提款機│重新設定,避免以每個月在銀行帳戶內扣款│
│    │            │,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
│    │            │作,將帳戶內之金額20,000元匯至丙○○所│
│    │            │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
├──┼──────┼───────────────────┤
│ 3  │96年11月6 日│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女子致電予乙○○,自│
│    │23時1 分許、│稱網路購物葉小姐,佯稱乙○○網路購物有│
│    │桃園縣平鎮市│問題,後來自稱臺灣銀行行員復致電乙○○│
│    │某郵局提款機│,請乙○○至提款機操作,致乙○○陷於錯│
│    │            │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帳戶內29,9│
│    │            │87元匯至丙○○所開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
├──┼──────┼───────────────────┤
│ 4  │96年11月6 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庚○○,自稱東森購物│
│    │22時15分許、│人員,佯稱庚○○向東森購物購買奈米鍋,│
│    │南投縣水社村│付款紀錄錯誤,要改為每月分期付款,並即│
│    │日月潭郵局提│要求庚○○用ATM 止付,致庚○○陷於錯誤│
│    │款機        │,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帳戶內29,988│
│    │            │元匯至丙○○所開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  │
├──┼──────┼───────────────────┤
│ 5  │96年11月6 日│不詳之女子致電予己○○,自稱奇摩拍賣網│
│    │20時20分、新│賣家,佯稱己○○之前在奇摩網路購物所操│
│    │竹縣竹北市某│作ATM 之結果為設定12期分期付款,請陳玉│
│    │郵局提款機  │華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己○○陷│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帳戶內之│
│    │            │金額29,987元匯至丙○○所開立之上揭上海│
│    │            │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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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1月6 日│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女子致電予丁○○,自│
│    │19時20分許、│稱係雅虎賣家,佯稱因為賣家跟銀行之間有│
│    │臺北市某郵局│約定帳戶所以要由賣家向銀行取消交易,之│
│    │            │後又有一名不詳女子自稱兆豐銀行行員,佯│
│    │            │稱因為係下班時間要丁○○至提款機操作取│
│    │            │消交易,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
│    │            │款機,而將帳戶內之金額29,987元匯至杭天│
│    │            │亮所開立之上揭上海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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