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463,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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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684、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丙○○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8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自稱為三重分局人員,詐稱:有人冒用你的身分去新莊郵局申請帳戶云云,又將電話轉給一名自稱檢察官之人,該自稱檢察官之人又向乙○○詐稱須將錢轉到法院公證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8 月8 日下午2 時11分許,前去彰化縣大城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三百元後,再將七萬九千三百元匯到丙○○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

嗣因丙○○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該七萬九千三百元,經華泰銀行通知乙○○領回該七萬九千三百元,並報警,經警傳訊乙○○而得知上情」;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先後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等於前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而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案之97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案件,其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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