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559,2008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甲○○所受以上有期徒刑之宣示,應執行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火車站前」;

第五行「汽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第六行「品田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更正為「品田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補充事實如下:甲○○前提供自己之相片二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再由「小張」將甲○○相片貼用在扣案偽造之「黃秀敏」國民身分證上;

又本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惟被告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故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刑,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

次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

至於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與營事業登記證上之地方政府首長直條戳印,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

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契約書及申請書部分)。

被告與綽號「小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署名及印文、公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國民身分證雖為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公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變造他種公文書有別,且為害尚輕,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外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雖偽造國民身分證中並有偽造公印文情事,然偽造國民身分證非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則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實為國民身分證應有之構成部分而不可分離,偽造國民身分證既屬情輕之公文書,應適用輕刑,則其內所偽造或盜用之公印文,自應包含在內,即無庸更論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之罪,否則偽造特種文書之法條,等於虛設而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亦刑法理論上特別減輕構成要件之所謂,併此敘明。

再者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王璋鏐」之汽車駕駛執照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可證明已然滅失,且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偽造證件上,雖有所示各該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證件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數量 │
├──┼───────────┼───┤
│ 一 │偽造之「黃秀敏」國民身│ 一張 │
│    │分證,其上含偽造之「內│      │
│    │政部印」公印文乙枚    │      │
├──┼───────────┼───┤
│ 二 │偽造之「黃秀敏」汽車駕│ 一張 │
│    │駛執照,其上含偽造之「│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印文乙枚            │      │
├──┼───────────┼───┤
│ 三 │偽造之「王璋鏐」國民身│ 一張 │
│    │分證,其上含偽造之「內│      │
│    │政部印」公印文乙枚    │      │
├──┼───────────┼───┤
│ 四 │偽造之「王璋鏐」汽車駕│ 一張 │
│    │駛執照,其上含偽造之「│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印文乙枚            │      │
├──┼───────────┼───┤
│ 五 │偽造之「品田營造有限公│四紙  │
│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    │,每紙其上含「品田營造│      │
│    │有限公司」、「王璋鏐」│      │
│    │、「縣長蘇貞昌」印文各│      │
│    │一枚,合計各四枚      │      │
├──┼───────────┼───┤
│ 六 │「王璋鏐」之印章      │一枚  │
├──┼───────────┼───┤
│ 七 │「品田營造有限公司」之│一枚  │
│    │印章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數量 │
├──┼───────────────────┼───┤
│ 一 │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 一枚 │
│    │個人基本資料欄位偽造「黃秀敏」之簽名  │      │
├──┼───────────────────┼───┤
│ 二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偽造「│ 一枚 │
│    │黃秀敏」之簽名                        │      │
├──┼───────────────────┼───┤
│ 三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黃秀敏│ 二枚 │
│    │」之簽名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