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640,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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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二行起補充為:「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建國路之和欣客運前,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郭』。」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

被告固辯稱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請領工資之用云云,惟提款卡及密碼僅有提領現金之功能,並非請領工資之必要物件,被告早已成年,且長時間使用帳戶,就此節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謀職之際,並未具請領工資之資格,率而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一併提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復稱無從聯繫追索,輕率異常,已見可疑,復就對方索取存摺之說詞,於通緝到案前後供述矛盾,顯非無隱,已難採認。

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仍將其所申請之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詐騙集團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復查該詐騙集團分別向被害人甲○○、乙○○詐得金錢,是該詐騙集團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二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其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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