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676,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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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七行「於現場取得」,應補充為「於現場車內取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竟不循平和解決之道,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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