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693,2008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乙○○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辱罵告訴人並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與甲○○為夫妻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婚姻問題,且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施加騷擾,損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行為至為不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