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83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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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34號)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丙○○因而獲得其配偶無須償還原積欠該不詳成年人債務之利益。

而上開向丙○○收集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嗣將該帳戶提供予吳裕芳(所涉常業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54 號判刑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中獎需繳納海外認證費及稅金或網路交友需先行匯款之手法,向乙○○詐騙,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3 月7 日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10萬元、2 萬元(合計15萬元)至江富凱(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判刑確定)設於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將其中9 萬元於同日轉存入丙○○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㈢他案被告江富凱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臺灣臺中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154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判決各1 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又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雖本件有刑罰減輕事由(詳下述),而就罰金之減輕,舊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最高度,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惟經綜合比較,此部分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劣,惟其貪圖不法利益,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藉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修正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8 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3 月6 日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亦有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甲○○實行詐騙,致甲○○於94年3 月1 日、同年月7 日各匯款3 萬元、6 萬元云云。

惟查:被害人甲○○受騙將上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江富凱設於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遭人直接從該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未轉存入被告丙○○提供之上開帳戶再輾轉領出,此觀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甚明,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顯認被告僅應成立一罪,即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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