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841,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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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貳張、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單叁拾壹張、計算紙壹本、對獎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乙○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任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從來都沒有經營六合彩、查獲當時伊在吃東西,拿便條紙研究號碼,扣案的帳單不是伊的,現場查獲的金錢是伊的會錢,並申訴為何警察可以任意搜索其包包云云。

惟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天向組頭乙○簽賭新臺幣二千六百元,分別簽注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當時到查獲地做何事?)我要簽賭。』

、(檢察官問:賭法為何?)兩三四星。

我要跟乙○一起去簽賭六合彩。』

,又乙○就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卻又於偵查時矢口否認,其供詞於警詢及偵查時反覆不一,其所辯之詞顯不可信。

又警察查獲時搜索被告乙○之包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有乙○簽名並按捺指紋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徐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以香港「六合彩」、美國加州之「天天樂」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犯嫌,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論以包括之一罪為已足。

再被告乙○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甲○○賭博金額不大,且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乙○前曾因賭博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竟於緩刑期滿後再犯賭博罪,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經營之規模,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顯示其並無悔意,仍存僥倖心態,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帳單二張、現金新臺幣二千六百元,分別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物;

扣案之之簽單三十一張、對獎單二張、計算紙一本,均為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聲請書所稱賭資五萬八千六百元,除上揭二千六百元部分外,未經舉證證明確屬被告乙○收取之賭金,是其餘五萬六千元部分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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