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901,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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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辱罵告訴人並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2 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二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各於一行為中同時違反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909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屬單純一罪,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至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之狀態下,接續數動作而恐嚇辱罵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05條之罪,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4 日、同年12月13日犯違反保護令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與甲○○○為夫妻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婚姻問題,且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出言恐嚇而施加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損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行為至為不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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