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947,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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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硯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四肢健全,年輕力壯,出監未久,於施用毒品案件繫屬本院之際,竟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造成他人嚴重不便及心理壓力,顯示前揭司法執行、追訴,均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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