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009,200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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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62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75號5樓「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健公司)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第12、58條條文,將以往年資中斷不得合併之勞保年資修正為得予合併計算,致以前年資中斷之被保險人只要重新加保,其所有年資均可合併,並可於退休時,依合併之年資申請老年給付,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下之接續行為,自95年5 月8 日,由乙○○向曾投保勞保而中斷投保多年,並未請領老年給付,且年齡已符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丙○○申請人招攬代辦勞保老年給付業務,利用不諳勞保法規而不知情之丙○○遊說其全權委託明健公司代辦勞保老年給付申請事宜,並由其與明健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明健公司處理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請事項,嗣再由乙○○向丙○○收取身分證影本、勞保年資紀錄、金融帳戶封面影本及印章等資料後,就丙○○以往勞保投保年資、平均及最後投保金額等狀況,填寫「客戶案情分析表」,併同前開資料送交明健公司,再由明健公司偽以丙○○為新進員工,為其等加保期限為一個月之短期勞保,並製作不實之95年度薪資表及薪俸袋,及偽填業務上所製作之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虛報丙○○曾向明健公司領取95年度新臺幣(下同)13,982元薪資,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明健公司嗣旋於一個月或不等之期間後,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將丙○○為明健公司退職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持向勞保局申請丙○○之老年給付,使勞保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以核發21,765元之老年給付金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核發老年給付金之正確性。

俟丙○○於領得老年給付金後,即支付3 成佣金予招攬之業務員,再由明健公司與招攬之業務員依55% 、45% 比例朋分上開不法利得。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調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97年4 月10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共犯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三)勞保局95年12月14日保政二字第09560001820 號函暨訪查 報告。

(四)明健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稅局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1 份。

(五)勞保局96年10月8 日保給老字第09660645290 號函暨明健 公司申請勞保給付名冊。

(六)明健公司宣傳單1 紙。

(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9 月18日北區國 稅新莊三字第0961023758號函、明健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 扣免繳憑單申報書(維護)、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9 月27 日 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61024845號函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 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於實行正犯,關於上 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 ,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 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 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萬 元);

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 刑銀元1 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因此,就該罪最 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 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

至關於共同正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乙○○與明健公司負責人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用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勞保局行使,申領老年給付而實行詐術,使勞保局陷於錯誤核給老年給付金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虛構他人薪資而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使稅捐機關及勞保局對於稅務行政及核發老年給付金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招攬代辦勞保老年給付業務之被害人人數,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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