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029,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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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五行起補充更正為:「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以下稱泰和街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某巷口,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散佈不實售車訊息,致使被害人徐淑貞、陳宗傑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匯入二萬元至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仍將其所申請之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詐騙集團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復查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徐淑貞、陳宗傑詐騙而共取得四萬元,是該詐騙集團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其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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