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057,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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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係高中畢業,被告於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足以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20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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