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109,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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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吳寶英)無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KHET HTUN OO」名義緬甸護照(護照號碼:258768號)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應補充:「護照號碼25876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故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被告犯罪行為後,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

又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2 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90年1 月10 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之,經綜合上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96年5 月25日收狀之自首自白書1 紙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前述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為我國國軍滯留緬甸後裔,因時空環境因素,無法循正常管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為順利來臺接受教育而持偽造之護照入境,入境後除為就學及居留而隱瞞真實身分,均能遵守法紀,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修正後之規定,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之「KHET HTUN OO」名義緬甸護照(護照號碼:258768號)1 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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