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186,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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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天九牌壹副、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東風頭壹顆、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肆支、帳冊伍張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天九牌壹副、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東風頭壹顆、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肆支、帳冊伍張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天九牌壹副、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東風頭壹顆、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肆支、帳冊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案由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及第1段第16至19行關於扣案物品應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天九牌1 副、麻將1 副、骰子3 顆、東風頭1 顆、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4 支、帳冊5 張,及其所有因經營上開賭場所得之抽頭金37,500元,暨賭客楊政男等人所有之賭資102,200 元」,暨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位置圖2 張」並刪除「無線電對講機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丙○○自受僱時起,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等3 人自97年2 月11日起至97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天九牌及麻將賭博財物並抽頭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3 人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末查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之犯罪目的、手段,渠等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賭客達12名,人數不少,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情節非輕,惟經營期間尚短,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天九牌1副、麻將牌1副、骰子3顆、東風頭1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4支、帳冊5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37,500 元係被告乙○○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同時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被告乙○○否認屬其所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對講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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