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232,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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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丕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於民國92年間即呈現聽幻覺,關係意念及思考阻斷等精神症狀,現實感薄弱,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97年3月間,呈現幻聽及被控制妄想之症狀,在處於幻覺及思考被控制之症狀影響下,犯有竊盜罪行,其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辨識能力皆較常人為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15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53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乙○○管理之比利時巧克力奶茶及阿薩姆奶茶各1 瓶(價值新臺幣56元),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比利時巧克力奶茶及阿薩姆奶茶各1 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乙○○具領)。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㈤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7年6 月19日(97)新醫醫字第072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因於92年間即呈現聽幻覺,關係意念及思考阻斷等精神症狀,現實感薄弱,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97年3 月間,呈現幻聽及被控制妄想之症狀,在處於幻覺及思考被控制之症狀影響下,犯有竊盜罪行,其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辨識能力皆較常人為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屬實,此有該醫院97年6 月19日(97)新醫醫字第072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到達全然喪失之程度,被告於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6元(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該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具領並經被害人具狀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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