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243,2008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8 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6 號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前,趁甲○○返回停放之機車拿取物品而疏於留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上開自動櫃員機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500 元、小皮包及鑰匙包各1個、駕駛執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及信用卡9 張),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扣案物品照片4 幀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另上開所竊之手拿包、小皮包及鑰匙包各1 個,業已由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 萬元,並一次付清,然告訴人表示其於偵審過程中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態度不佳,故其不願意和解(見本院97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