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327,2008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51、1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有關「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6月7日開戶後至96年12月18日間之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7年 1月28日、97年2月20日合金三峽存字第0970000414、0970000718號函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該詐騙集團之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甲○○、乙○○之財物,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詐騙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