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367,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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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與被害人當時雖係男女朋友關係,惟無故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嗣於分手後藉機傳達訊息,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心理恐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前揭犯行,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檢察官亦未證明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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