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524,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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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三)「證人即被告之兄曾傳允」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告之弟曾傳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罔顧親族家人間之情義,逕以惡害言詞施以恫嚇,惟兼衡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願提出告訴,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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