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536,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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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張筱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但遇事不知理性應對,手段粗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微,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6,000元,且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076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217巷57號
居臺北縣永和市○○街73巷6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7日5 時30分許,因不滿乙○○開車載 其先生呂致和回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德和派出所對面巷子內,以 皮包敲打乙○○人頭部,手拉乙○○之頭髮,致乙○○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乙○○受傷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復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56,000元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景 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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