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654,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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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非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檳榔攤前,將其於同日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振泰」之成年人。

嗣「楊振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以「薛先生」名義,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等商品云云之不實訊息,致吳玉雲、甲○○分別陷於錯誤,經與「薛先生」聯繫表示購買意願後,吳玉雲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二十五號公司內及同路段二十八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三萬元至乙○○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甲○○則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六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轉帳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至前述帳戶內,並均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張美華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吳玉雲、甲○○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板橋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玉雲、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表一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網頁列印資料八紙,高雄銀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暨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各一份,(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二二七一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併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吳玉雲、甲○○之財物,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振泰」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號)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相同,二者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移送併辦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金融交易安全,其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高雄銀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文一件在卷足稽,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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