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824,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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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89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乙○○為夫妻關係,惟自83年間離家,並未與乙○○同住,其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90年7 月間某日起至9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應予更正)10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性關係多次,而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後,並因此受孕,先於91年4 月8 日產下1 女黃○敏(姓名年籍詳卷),復於93年7 月8 日產下1 男黃○仁(姓名年籍詳卷);

嗣乙○○於96年9 月12日至臺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覺戶籍登記資料內登載黃○敏、黃○仁之年籍資料,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戶號S0000000號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3日第0960002325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㈣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戶籍資料4 份(甲○○、乙○○、黃○敏、黃○仁)在卷可稽。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47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不同。

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後刑法之累犯規定並未有利被告。

㈢至於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與罪刑有關連續犯、累犯之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先後數次通姦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且被告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不詳之酒店男客通姦,破壞家庭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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