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83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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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91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0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叄拾貳張、對獎單壹張、簽注單帳冊壹本、計算機貳臺、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六合彩簽單貳本、傳真機壹臺、現金新台幣叄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為:「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百二十四號「臺灣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臺灣今彩五三九」賭博,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二星給付新臺幣 (下同)三十元或八十元,欲簽賭之賭客則直接前往上開處所向甲○○簽賭。

簽賭方式為,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或「臺灣今彩五三九」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則可分別獲得三千四百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七萬元或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四十萬元之彩金。

未簽中者,押注賭金則歸甲○○所有。

嗣分別在上址,於(一)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晚間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正在簽賭之乙○○,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簽單三十二張、對獎單一張、簽注單帳冊一本、計算機二臺及賭資三百二十元等物,(二)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六合彩簽注單五張、六合彩簽單二本、傳真機一臺。」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開始,以「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臺灣今彩五三九」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犯嫌,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論以包括之一罪為已足。

被告甲○○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

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經營之規模及時間之長短,經查獲後竟仍繼續犯行,及其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均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簽單三十二張、對獎單一張、簽注單帳冊一本、計算機二臺、六合彩簽注單五張、六合彩簽單二本、傳真機一臺,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現金三百二十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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