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110,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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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F1三代(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493 號「阿財魯肉飯」之負責人,與2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由該2 名男子提供機臺,自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擅行在上址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臺「F1三代(變異體)」1 臺(含IC板1 塊),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賭博之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以1 比1比例押分,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自機臺洗分向甲○○換取現金,如無則所押注之積分歸零,投入金額全歸機臺沒入,由甲○○與該2 名男子平分。

嗣於97年4 月3日19時30分許許,在其上開店內倉庫中為警查獲已無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機臺內IC板1 塊)。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蒐證照片8 張、電子遊戲機臺「F1三代(變異體)」1 臺(含IC板1 塊)扣案。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構成實質上1 罪之單一犯罪。

再被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係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1 罪,仍論以1罪為已足。

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間,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另被告前揭行為持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其行為終了既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聲請意旨認被告自95年3 月間擺設上開機台後,迄至97年4 月3 日為警查獲時仍有擺設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僅坦承經營至95年7 月間某日,且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時該機台係置放在倉庫內,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7 月間後迄查獲時,仍有擺設上開機台之行為,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擺設之機台數量僅1 台,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不高,且經營一段時間後已知悔改將機台收放於倉庫中未再擺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F1三代(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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