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146,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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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目錄表、清單各1 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為圖一時之便利,即隨意竊取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顯然毫無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竊取之機車1 部價值不低,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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