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323,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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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7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將甲○○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及人心不安,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二人均係於96年7 月16日該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3 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被告乙○○於97年4 月8 日、被告甲○○於97年4 月1 日即分別遭緝獲,故與該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本件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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