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37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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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骰子3 顆等賭具,」之後補充「聚集」、第3 行、第4 行「供李淑娟、蔡麗雲、王陳綢、江高雄等人賭博財物」之記載,更正為「李淑娟、蔡麗雲、王陳綢、江高維等不特定之人在上開住處賭博財物」、倒數第2 行「江高雄」之記載,更正為「江高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人就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被告以一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係國小肄業,無業,被告在上開時地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博犯行,足以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1 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50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請法院依法沒入,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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