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42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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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明知已因財務困難週轉不靈陷於無償付借款之能力,竟隱瞞該事實」;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在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紙支票)、九月二十九日即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退票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又上開三紙支票嗣雖經註記,惟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提示之支票又經退票,且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告訴人借款時,財務狀況確屬不佳,顯已陷於無償付借款之能力,而被告猶佯以母親生病急需用錢為由,並開立其顯無能力兌現之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二月九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足證被告有詐欺意圖甚明。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額,兼衡其自93年迄今均未清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與緝獲日期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核與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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