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44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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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乙○○匯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先後二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 元,共計59978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被告甲○○雖辯稱:伊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稱伊工作內容為載送客人,客人會支付現金,伊可留下應得部分,其餘款項由伊存到帳戶,由對方自伊之帳戶領錢出來云云。

惟按依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如須提供帳號供任職單位轉存薪資帳等款項,通常僅須告知帳號,斷無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等物之理;

且焉有支付薪資之方式,係由受僱人將工作所得部分款項以存入受僱人自己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僱用人,並由僱用人以受僱人之提款卡提領,是被告前開供述,誠有悖於常情。

再者,被告若果係因應徵工作之需,方將上開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按理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接受應徵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詎被告竟對此一無所悉,無法提供司法機關查證,實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用存摺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行為之情形甚為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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