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50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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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且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而明顯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衡情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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