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530,2008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預見若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五號住處附近某處,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錢,將其前申請開立之新莊農會營盤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出售予詐欺犯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詐欺犯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詐欺犯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向甲○○、乙○○佯稱渠等前於「東森購物台」購買物品時,因收據有誤,致作業疏失變成分期付款,並要求渠等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該收據,以更正為現金付款方式云云,致使甲○○、乙○○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乙○○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帳至丙○○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甲○○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分許,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帳匯至丙○○提供之上開新莊農會帳戶。

俟詐欺犯成員發現轉帳至前開銀行帳戶後,即派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嗣因甲○○、乙○○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請之新莊農會、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出售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證述其等遭人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新莊農會、遠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乙○○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上述被害人遭人詐騙而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出售帳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