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1號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 二、證據部分: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5日CH/2008/20
-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一組及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
-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9
- (五)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七幀。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
-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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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83號查獲,經甲○○同意後前往搜索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59 號2 樓之居所,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一組、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驗餘共計淨重0.5918公克)及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片)等物。
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5 日CH/2008/2032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份。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一組及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驗餘共計淨重0.5918公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71058號毒品鑑定書一份。
(五)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七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驗餘共計淨重0.5918公克)及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片),係被告另涉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97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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