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628,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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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毛重叁點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毛」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驗餘「淨」重)為3.585 公克,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瑞芳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結果判定:大麻陰性)各一件、查獲物品照片一幀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未達行政院發布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10公克以上」,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毒品,對於持有者本身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毛重3.585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29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33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7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購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6號萊雅汽車旅館206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毛重3.842公克;
驗餘淨重3.58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物經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181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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