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63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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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N2A-116 號重機車監理站查詢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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