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906,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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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警於查獲時尚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原子筆四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檢察官認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本件犯行係屬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從中獲利之情況,依法定中度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 一 │電話機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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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傳真機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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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錄音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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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計算機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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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簽單十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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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帳冊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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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開獎號碼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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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六合手冊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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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原子筆四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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