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041,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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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黃金羅盤」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帳本壹本、週帳單叁張、推銷守則肆張及維修守則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推銷守則二張」及「維修守則四張」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推銷守則四張」及「維修守則二張」(此由參閱卷內扣案之文件內容可知),另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兌換現金」應更正補充為「兌換禮物或現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被告乙○○雖辯稱:電子遊戲機具並非伊所擺放,而是綽號「阿文」之男子所擺放;

伊在「阿文」的公司上班,負責販賣玩具公仔,伊並沒有自己的經銷點。

為警查獲當天,伊剛好在查獲現場等朋友一起維修機器云云。

然查:被告乙○○在警詢時先則辯稱:電子遊戲機是綽號「阿文」之男子所擺放,伊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伊現在還沒開始上班;

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伊只有拿一千元玩具的利潤云云;

嗣在偵查中又改稱:伊是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去上班的,伊工作內容是推銷公仔和玩具,伊要去哪些店家是「阿文」跟伊說的;

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有到甲○○那邊,將機台內的錢幣跟店家用五比五的方式拆帳云云,參互以觀,被告乙○○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自難遽予採信;

又查,被告甲○○在警詢時亦證稱:是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以小貨車載送一台電子遊戲機到伊店門前,他先下車跟伊談,要求伊同意讓他擺放電子遊戲機等語,嗣在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機台是「吳大文」所擺放云云,惟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採,是被告甲○○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被告乙○○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

又被告甲○○、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

又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二人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

被告二人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與以該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乙○○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參酌渠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黃金羅盤」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四千五百四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帳本一本、週帳單三張、推銷守則四張及維修守則二張,係屬被告等供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被告乙○○供稱係屬共犯「阿文」所有等語,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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