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106,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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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共計驗餘毛重貳拾玖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第一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第一八一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第十四行及證據㈢「(共毛重三十點五公克)」應更正為「(共驗餘毛重二十九點七六公克)」㈢證據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編號CH/二○○八/四○五七六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證據㈣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三張」。

㈤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五八五三四號鑑定書一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前經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仍未思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惟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一包(共計驗餘毛重二十九點七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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