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09之1號「好朋友餐
- ㈡、甲○○另於97年2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8號11
- ㈢、案經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馮久媛於偵查
- ㈢、告訴人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毅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 ㈣、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豪記公司現場取締表、估價單、
- ㈤、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
-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屬供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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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 度偵字第11454 號、第13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09 之1 號「好朋友餐廳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我問天」、「手中情」、「辜負你的愛」等4 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演出。
詎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製及公開演出之犯意聯絡,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由甲○○請「小葉」將「我問天」、「手中情」、「辜負你的愛」、「來去紅塵」等歌曲重製於「好朋友餐廳卡拉OK店」之電腦伴唱機中,並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而共同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嗣於97年1 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㈡、甲○○另於97年2 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8號11樓之1 至之4 經營「168 小吃店」,明知「我問天」、「堅持」、「保重」、「問花」、「送行」、「相逢」、「美麗的錯誤」、「情深深」、「蝴蝶夢」、「一生只有你」、「風中的玫瑰」等11首歌曲,係屬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
詎甲○○竟基於公開演出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2 月20日起,在其所經營「168 小吃店」內,以購買之已灌錄有「我問天」、「堅持」、「保重」、「問花」、「送行」、「相逢」、「美麗的錯誤」、「情深深」、「蝴蝶夢」、「一生只有你」、「風中的玫瑰」等歌曲之伴唱機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而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嗣於97年3 月29日11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㈢、案經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馮久媛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毅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豪記公司現場取締表、估價單、現場暨點歌本、點播畫面照片、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及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
㈤、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事實一、㈠、㈡之不知情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本件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㈠、㈡所述之店內擺設載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演唱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行為。
本件被告事實一、㈠之犯行係基於1 個犯罪決意,而將事實一、㈠所述之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並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則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播出之行為,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播出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述事實一、㈠、㈡之2 次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屬供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名稱 │數量 │
├───────┼──────┤
│電腦伴唱主機 │3台 │
├───────┼──────┤
│點歌本 │3本 │
└───────┴──────┘
附表二:
┌───────┬──────┐
│名稱 │數量 │
├───────┼──────┤
│金嗓點歌本 │2本 │
├───────┼──────┤
│金嗓伴唱機遙控│2台 │
│器 │ │
├───────┼──────┤
│金嗓伴唱機電源│2條 │
│線 │ │
├───────┼──────┤
│金嗓伴唱機 │1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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