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165,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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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賴佳惠、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賴佳惠、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利用單身成年男子尋找異姓朋友之感情弱點,在蕃薯藤交友(現已更名為天空交友)網站上自稱係「陳姿語」之女子,致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2號2 樓上網,並有意在網路上認識女性進而交往之乙○○誤信「陳姿語」確為一單身女性,進而與之交往(雙方從未見面,僅以電話聯繫),㈠甲○○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前某日止,分別冒充「陳姿語」或「陳姿語」之親人「陳姿涵」、「陳姿心」、「陳姿玟」、「陳語潔」、「陳凱文」,多次透過電話向乙○○佯稱「陳姿語」或「陳姿語」之親人生病、死亡或遭地下錢莊追債等不實理由,因而需款週轉,致乙○○陷於錯誤,而以寄送現金袋至甲○○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路40之103 號住處或將款項匯入甲○○在苗栗北苗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連續多次借款予冒稱「陳姿語」之甲○○,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 餘萬元。

嗣㈡甲○○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 日後某日,冒充「陳姿語」,透過電話向乙○○佯稱身體不適,需錢周轉,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3 、4 千元至甲○○在苗栗北苗郵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

嗣㈢甲○○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初某日,冒充「陳姿語」,透過電話向乙○○佯稱欲一同前往日本出遊,惟乙○○應先將旅費匯入甲○○在苗栗北苗郵局開立之上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3 、4 萬元至甲○○在苗栗北苗郵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其後,冒稱「陳姿語」之甲○○即藉口身體不舒服而未共同出遊。

嗣於96年9 月間,乙○○發覺冒稱「陳姿語」之甲○○所提供之「陳姿語」地址並不存在,始驚覺有異,經與冒稱「陳姿語」之甲○○電話聯繫,甲○○又先後改稱其真實姓名為「邱惠玲」、「賴佳惠」,經乙○○要求開立本票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㈣甲○○竟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6年10月30日,在由上址住處搭乘火車前往台中火車站途中,冒用「賴佳惠」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96年10月30日,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 千萬元之本票1 紙,於完成偽造發票行為後,復於當日,在台中火車站,持以交付予乙○○做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經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邱惠玲」提出告訴,始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天空交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宅急便收據、上開偽造「賴佳惠」名義之本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 日儲字第0970707342號函附之被告上開苗栗北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三、查被告甲○○為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 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既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所犯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則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2 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酌以被告係因告訴人乙○○希望取得債權之擔保,始應告訴人乙○○之要求簽發本票,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於97年4 月8 日、97年5 月23日、97年6 月24日各清償20萬元、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在卷可稽,本院認依被告行為時之原因及環境等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所獲利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於97年4 月8 日、97年5 月23日、97年6 月24日各清償20萬元、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犯罪事實㈣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以「賴佳惠」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96年10月30日,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 千萬元之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沒收之;

而其上偽造之「賴佳惠」簽名1 枚,已併同上開本票一同沒收,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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